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不論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或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與強制性交結合犯,均屬重罪,衡情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112年1月4日裁定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2年4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6月3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不論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或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與強制性交結合犯,均屬重罪,衡情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而於112年4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上開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非僅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嚴重權益侵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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