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詹宗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併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和附表編號1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部分僅生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