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430號 侯強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全駕駛│參月,如│11日│年度東交│3月17││4月7日│││致交通│易科罰金││簡字第82│日│││││危險│,以新臺││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8月│本院104│104年7│均同左│104年│││全駕駛│貳月,如│19日│年度東交│月31日││8月26│││致交通│易科罰金││簡字第32│││日│││危險│,以新臺││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