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琳盛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琳盛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琳盛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重大。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同時由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現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將由臺東地檢署於104年9月25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東地檢署點名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8、77、82-1、139頁)。被告於通緝期間,擔任臨時鐵工,輪流居住在朋友家,居無定所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反面、136頁反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居無定所,行蹤不定,足認其再度逃匿,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之,應自104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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