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 簡林白梅 相對人 李陳寶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陳寶枝於民國83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7月26日起至民國84年1月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4年1月25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李陳寶枝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件、領請收據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