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蘇昭博 相對人 郭日財
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050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第205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4年9月2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9月2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7月20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8月20日(上開2紙支票合稱系爭2紙支票),債權人即異議人就系爭2紙支票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准許自提示日起算,爰提出異議更正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欄內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等語,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促字第20506號卷宗無訛。異議人雖稱系爭2紙支票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准許自提示日起算云云,惟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檢附之附表就系爭2紙支票所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4.7.21」、「104.8.21」,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得為裁定之範圍,自不得逾越異議人前開聲請範圍,亦即關於系爭2紙支票提示日之利息並非本件得為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②貳拾萬元③貳拾萬元,及自民國…②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系爭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