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義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劉義仁提供裝設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予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再由劉義仁將賭客下注資料傳真予「阿進」,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繳賭資即歸「阿進」所有,劉義仁則以賭客每下注80元抽取佣金4元之比例獲取報酬。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賭博用之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簽注單1張」應予更正為「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劉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前科,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並非由賭客所得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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