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銘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相對人 陳正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萬7,573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4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屬有據。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許該案債權人收取23萬6,393元在案(士林地院100年度取字第1397號),目前僅餘10萬1,180元【計算式:337,573元-236,393元=101,180元】可茲領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執行後之餘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