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煜峰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繳納
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
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
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
文。
二、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
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
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全
部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邱煜峰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遺產,其請求分割範圍
自應以邱煜峰可繼承之全部遺產為準,又原告起訴時並未確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聲請本院調取相關繼承資料,以供查
考,茲本院業已調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應儘速來院閱卷查
報被代位人邱煜峰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扣除已預納之新臺幣4,3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不動產部分,應
提出足供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市場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
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