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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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8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48、2949、2950、2951、295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6行關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
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刑為4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4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四)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先以KoKo0909oo帳號,刊登販賣ETC華碩筆記型電腦雙核獨顯電玩貝殼機(型號:120EN型)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四)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先以KoKo0909oo帳號,刊登販賣EPC華碩筆記型電腦雙核獨顯電玩貝殼機(型號:120EN型)之不實訊息」。
二、核被告鄭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李文雄 、 王誠民 、 鍾榮寬 、 廖偉閔 、 謝惠萍 、 邱立穎 、 張瑜珊 等7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