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侯宗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15行關於「無照」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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