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號、19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仁得實業有限公司」、「 陳鳳嬌 」、「王 元安 」印章叁顆及附表所示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萬泰 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林晨 農」印章貳顆及附表所示編號3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偽造之「仁得實業有限公司」、「陳鳳嬌」、「 王元安 」、「萬泰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林晨農 」印章伍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欄第26行關於『及負責人「陳鳳嬌」印章』之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未予以引用,及增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一、(一)及(二)之先後所為附表之偽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謀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並仁得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鳳碧 之受害情形,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嗣分別返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36,000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頁39、41),而被告就被害人丙○○其餘投資款項部分,業已成立以分期給付154,400元之調解內容,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6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43),並仁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碧到庭 陳明 關於其公司名義盜用部分,並不打算求償,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旨(見本院卷頁36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亦於前開和解書中陳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願給予被告1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且告訴人乙○○就其餘投資款222,400元部分,表示其已不計較被告能否還錢,故未再與被告書立調解筆錄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被告應履行上揭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64號調解程序筆錄一所示之內容,即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154,4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於102年9月10日給付14,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塔位委託買賣契約書、仁得實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各2份、寶塔塔位買賣代銷合約書、萬泰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收款單、97年12月2日收條及97年12月30日收款單各1份,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惟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仁得實業有限公司、陳鳳嬌、王元安、萬泰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林晨農之印章5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1│塔位委託│仁得實業有│王元安計3│││買賣契約│限公司計2│枚│││書2份│枚、陳鳳嬌│││││計2枚、王│││││元安計4枚││├──┼────┼─────┼─────┤│2│仁得實業│仁得實業有│王元安計2│││有限公司│限公司計2│枚│││收款證明│枚、王元安││││單2份│計5枚││├──┼────┼─────┼─────┤│3│寶塔塔位│萬泰殯葬禮│林晨農1枚│││買賣代銷│儀有限公司││││合約書1│1枚、林晨││││份│農1枚││├──┼────┼─────┼─────┤│4│萬泰殯葬│萬泰殯葬禮│林晨農1枚│││禮儀有限│儀有限公司││││公司收款│1枚、林晨││││單1份│農4枚││├──┼────┼─────┼─────┤│5│97年12月│無│林晨農1枚│││2日收條1│││││份│││├──┼────┼─────┼─────┤│6│97年12月│無│林晨農1枚│││30日收款│││││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