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在原審坦承公訴人所訴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不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行車未盡注意致被害人甲○○無端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痛苦及因此所生之不便,肇事後僅停車察看數分鐘,並未通知救護或報警而駛離逃逸,惡性重大,犯後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坦承犯行,又經法院傳喚而屢傳未到,其藐視司法,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明顯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己在事實欄中就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輕重予明白認定,於理由中亦敘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犯罪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明顯不符之情形存在,自不得認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明知其僅領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應由領有小型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並無個人駕駛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黃宏溢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定當時肇事車內僅有一人,因他的隔熱紙不是很黑,我距該車約只5公尺左右,他停車約3、4分鐘後就開車走了,我看他開車走了,才記下他車牌』(見94偵15202號卷第34頁),且被告就當時在其旁指導監護之『 姚志杰 』並未能指出其年籍及通訊資料供本院查明,而證人黃宏溢前揭證述明確,應認證人黃宏溢所述符合事實。」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⑴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甲○○固領有自94年1月24日發證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此有該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而學習駕駛證係學習駕車之駕駛憑證,其持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駕駛之期間、路段、時段及行駛條件均分別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5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包含學習駕駛證,領有學習駕駛證之人必須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59條之規範始得謂取得學習駕車之憑證,其方屬受允許駕駛汽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規定「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本件被告甲○○單獨一人在駕駛學習場外駕駛小型汽車,參諸前揭說明,其駕駛小型汽車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之規定,其駕駛小型汽車自難謂領有駕駛憑證,是被告甲○○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小型汽車致告訴人乙○○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㈡核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盡注意致被害人甲○○無端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痛苦及因此所生之不便,肇事後僅停車察看數分鐘,並未通知救護或報警而駛離逃逸,惡性重大,犯後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