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多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適有 陳鶴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二段東北向西南行駛,亦行至前開路口,並於湖中路安全島暫停等湖中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車先行後,左轉至湖中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惟甲○○因車速過快,迨見陳鶴齡人車時,已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自後方撞上陳鶴齡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陳鶴齡受有頭部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王以尊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陳鶴齡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照片16張可憑,是陳鶴齡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多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陳鶴齡致受有頭部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時仍留置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蘇耀鴻 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蘇耀鴻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警員蘇耀鴻所填製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32、33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甚明確,則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即行為時法,必減其刑;但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是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通知到場員警到院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云云,容有誤解。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刑過重,即為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意云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之家屬460萬元;且被告現利用日間工作、晚上在學進修等情,亦有上開調解書及學生證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