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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