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素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 巫漢 均所有之物,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