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壹佰伍拾參點貳參公克)、其外包裝袋貳拾柒只、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及
數量均應更正為「以每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混合粉末1大包1萬元,共計1萬2,600元之代價,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6包(驗餘淨重合計97.22公克,純度約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1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粉末1大包(驗餘淨重56.0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54.9
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應更正為「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27包、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7包(驗餘淨重合計153.23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二、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合計153.23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包裝袋27只、分裝袋
1包,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卷內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且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屬另案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00號被告簡○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簡○宇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代價購入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7包(其中26包毛重共128.80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4.91公克;另1包毛重58.14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54.98公克。
總共合計59.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簡○宇搭乘友人張○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宇於警詢及本│被告持有扣案混有第三級毒│││署偵查中之自白│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9.89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二│同案被告張○庭於警詢│扣案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中之供述│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被告持有混有第三級毒品4-│││三級毒品照片│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之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7包,其中26包毛重共128.│││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80公克,驗前淨重共56.11│││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克,純質淨重共4.91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純度約5%,另1包毛重98.│││定書│38公克,驗前淨重56.11公││││克,純淨重共54.98公克,││││純度約98%,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自己要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於105年7月2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搜索查獲被告所有之分裝杓、帳冊等物品。且被告於105年7月23日7時許,在張○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辯稱查獲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原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其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亦屬合理。再者,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亦非罕見。況縱認扣案之毒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惟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即憑主觀之推想,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犯行。依此,本案既乏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扣案之毒品數量較多,即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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