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柏庭於民國105年9月22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台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洪傳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麗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左側髖部及左側後胸壁挫傷、臉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