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孔維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孔維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為移車而酒後騎乘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內,先將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後,旋騎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放,即為警攔檢發現,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孔維義固 坦承曾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且於105年7月27日凌晨
3時21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行為,辯稱:當時因伊機車停在好樂迪KTV附近,但未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伊欲將機車牽至好樂迪KTV前面之停車格停放,且移車時因安全帽卡在腳邊,不利移車,伊始頭戴安全帽、人跨坐在機車上以腳滑行前進,當時伊機車有過電但並無啟動引擎騎乘機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人雖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上,機車有過電,但僅以雙腳滑行移車,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又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時 培瑋 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證述,然證人 時培瑋 並未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亦未錄及被告機車之引擎聲或排氣管聲,且被告與證人時培瑋之立場對立,則證人時培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請求撤緩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且於105年7月27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
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時培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本人查獲的,查獲過程有蒐證錄影紀錄。當時伊騎乘機車行經館前東路,看到被告於前開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行駛一小段距離,被告機車確實有發動並往前行駛移動。當時伊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時,被告見伊後有煞車,伊因見被告煞車認形跡可疑,又回頭看被告始發現被告又騎機車將機車停放在路邊紅線上,與一開始被告牽出機車之地點不同。伊騎乘機車超過被告後並未拍到被告後續騎車及停車之過程,嗣後伊騎車回頭攔查被告時,被告機車已滅火,但仍頭載安全帽。查獲後,被告一開始很配合,嗣後裝醉不願吹酒精濃度測試器,經伊告知拒測罰則後,被告始配合。被告遭伊攔查後,有撥打電話予友人,被告與友人均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唱歌,被告之友人係事後到場。查獲前伊遠遠地見到被告從停車格將機車牽出,頭戴安全帽人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尾燈有亮燈,並見被告機車行駛一小段距離。伊能確認被告之機車確有發動並騎乘一小段距離,且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伊有聽到被告機車排氣管之聲音,惟因距離之關係,伊僅錄到伊機車之引擎聲。又伊目視之範圍較錄影鏡頭廣,伊靠近被告回頭攔被告時,即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將機車停回館前東路106號紅線上。而被告於查獲現場時並未稱沒有騎乘機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並有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按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力移動,惟仍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一點一滴賣力緩慢前進之情境,要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實是大相逕庭,常人一望即知,難認有混淆之虞,依上揭證述,證人確已明確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騎車云云,即難逕採。
(三)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時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開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同)2016/07/2702:29:15至02:36:05,警員攔停一名男子(搭載一名女子)無照駕駛並製開舉發通知單。於02:36:06,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繼續往前(即被告所在方向)行駛,此時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之左上角處,而被告所在位置之機車後車燈亮著,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1所示;於02:36:11,見被告雙手舉起,舉止似正在戴上安全帽,此時機車龍頭朝著右側路邊橫停在馬路上,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2所示;於02:36:13,被告頭戴安全帽坐於機車上,手握機車握把,且右腳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嗣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接近被告機車左後側處時,於02:36:14,旋即見被告將機車龍頭向左擺動而朝前略微移動行駛,隨後即為警攔檢,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3至56所示;於02:36:29,被告下車時,頭上戴著安全帽,且安全帽的扣環有扣上,左手亦刁著香菸,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57所示。於02:36:25,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警員請被告出示證件;於02:36:32,被告將安全帽脫下並放置在機車右後照鏡上,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答稱:有,接著警員用無線電呼叫支援酒測器;於02:38:35,被告之友人 李振安 步出好樂迪KTV。
嗣警員請另一名警員去買瓶裝水給被告飲用,並告知被告本件係2時55分攔停,給被告休息15分鐘後,將於3時10分實施酒測;於02:54:13,被告開始吹氣實施酒測,惟測試3次均失敗;於03:00:20,另一名警員送來另一台酒測器;於03:
02:59,警員要求被告再次酒測,惟被告消極不配合,警員告知若不配合酒測,將開立拒測罰單,罰9萬元及扣車;於
03:06:16,被告吹氣實施酒測,測定值為0.79,警員隨即告知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後移送。03:08:
09,被告上警用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蒐證錄影畫面共5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第45至73頁),核與證人時培瑋上揭證述互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而仍然騎乘機車為駕駛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然關於被告係自何處將機車牽出移車至何處停放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機車停在停車場,伊欲牽車移車至好樂迪KTV門口停放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機車停放在好樂迪KTV附近,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伊是要將機車牽至好樂迪KTV前面之停車格停放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復依上開證人時培瑋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被告最後停車之位置,係在身心障礙者(汽車)專用停車位上,若誠如被告供述係欲將機車牽至好樂迪KTV前面之停車格停放,為何捨棄原來停放之機車停放區而遷移至身心障礙者(汽車)專用停車位停放,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在在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稽。至證人李振安於偵訊時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事,並相約各自騎乘機車至好樂迪喝歌,喝完酒準備離開之際,因伊等相約搭計程車至伊家睡覺,當時被告表示欲先去移車,伊因喝酒不舒服先至廁所5至10分鐘,嗣再見到被告時,被告已頭戴安全帽在路邊遭警攔檢。伊並未見到被告停車之狀況,但被告之機車原本停放在紅線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證人李振安所證被告之機車原本停放在紅線上乙情,與被告之供述歧異,又證人李振安並未見聞被告移車及停車之狀況,洵難徒憑證人李振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並無本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