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昭選任辯護人蔡金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憲昭於民國105年5月2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同向前方由 顏麗珠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見號誌已將轉為紅燈而減速停等,林憲昭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顏麗珠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顏麗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踝部擦傷局部感染及肘擦傷局部感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麗珠告訴被告林憲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