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儀芳選任辯護人許惠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儀芳係從事外送飲料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外送飲料,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89號前,為超越同向前行由 林坤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為閃避右前方違停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保持與他車之併行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而與林坤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坤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擦傷之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坤益告訴被告高儀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