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30分許」、第4行「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通宵鎮○○路71號現居新竹市○○路427號通訊地;新竹市○○路169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427號居所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0.55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而於同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55號前,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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