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2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19
3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98年1月間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開始漏水,伊原以為係隔壁鄰居管線之故,惟經隔壁鄰居修繕後,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間又開始漏水,伊經同棟住戶告知,始悉系爭房屋本有漏水之情況。是相對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調解(高雄地院99年度 司雄 調字第57號)。惟相對人於95年8月間始購入系爭房屋,經翻新後,短短數月即於96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且先前相對人曾對伊表示,日後財產均將留給子女,而有脫產之虞。恐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聲請調解狀、高雄地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7幀以資釋明,足認非虛。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於95年8月購入系爭房屋並翻新後,隨即於96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且先前相對人曾對伊表示,日後財產均將留給子女等語。然系爭房屋即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爭議之標的,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抗告人,並無脫產可言。且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據上,顯無從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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