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及整修完畢,無再繼續動工興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就已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抗告人繼續動工興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之父 吳順清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趙恒雄 ,趙恒雄再出售與 鄭登源 ,鄭登源再出售予 郭月女 ,抗告人再向郭月女購買,並均依序完成交付,且抗告人買受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為抗告人所使用,現時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原審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其父吳順清於75年所出售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等語,抗告人則辯稱:相對人之父吳順清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售與訴外人趙恒雄,趙恒雄再出售與鄭登源,鄭登源再出售予郭月女,伊再向郭月女購買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至於抗告人向訴外人郭月女所購買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抑係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向郭月女購買土地時,其上有一鐵皮屋,而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及原審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相對人所興建者係石造墻鐵皮屋頂之建物,已非原來之鐵皮屋,且於原審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相對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建築「外觀」「大致」上已完工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與原來之鐵皮屋並非同一,且於原審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系爭建物尚未全部完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已興建完成及整修完畢,無再繼續為動工興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就已興建完成之地上物,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抗告人繼續動工興建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另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將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而相對人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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