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其中貳萬元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同年月30日、89年4月25日,向伊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8萬元及17萬元,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各筆借款利息均按月息1.5%(年息18%)計算,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伊收執。嗣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89年4月間,自同年5月起即未付息,且經催討均未清償借款。則自97年2月16日伊催討被上訴人清償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計6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計133萬元,及加計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於原審請求給付本金70萬元,及自8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為聲明之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於89年9月5日已清償本金2萬元,尚餘本金68萬元,且兩造並未約定須給付利息,伊亦未曾給付上訴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支票4紙、彰化商銀函附支
票影本、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暨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匯款單2紙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同年月30日、89年4月25日,先
後向上訴人借款各為45萬元、8萬元及17萬元,合計70萬元,而簽發同額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收執。
⒉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曾於89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由 洪幸如 各匯入現金6750元。
⒊被上訴人曾交付彰化商銀鹽埕分行89年9月5日期、面額2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於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9月5日兌現。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曾約定利息按每月利率1.5%計算?⒉被上訴人是否曾清償本金?⒊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被上訴人僅繳付利息至89年4月間,自89年
5月起即未付息,且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辯稱:是朋友間借款,沒有利息等語,另稱:未曾支付利息,89年9月5日支付之2萬元是償還本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利息按月息1.5%計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及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2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借款,業於原審自認本金部分尚未清償,
並稱願意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19、26、53至54頁),且與其於97年3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年2月13日催告之存證信函時,稱:本人仍願將70萬元票款返還等語(士林地院卷14至15頁)相符。而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是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本金70萬元等語屬實,並應據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5月18日具狀否認上訴人就約定利息之
主張時,固改稱:89年9月5日支付之2萬元票款係償還本金之一部分等語,惟未曾撤銷上述關於本金尚未清償事實之自認,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推翻上開自認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曾交付彰化商銀鹽埕分行89年9月5日期、面額2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於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9月5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之前,迄未爭執該筆款項係清償本金之用,甚至數次自認本金70萬元尚未清償,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給付當時係基於清償本金之意思,足認其嗣後改稱係用以清償本金等語,核無足採;上訴人稱該2萬元係供清償利息之用,則堪以採信,並得以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給付利息之約定。
㈣據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銀行代收
入傳票顯示(士林地院卷17頁、原審卷46、47頁),上訴人帳戶於89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各由洪幸如匯入款6750元,洪幸如在該匯款傳票上所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原審據上訴人陳報之該電話號碼,查出租用人為 王美文 ,裝機地址在台北市○○街159之2號1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原審卷83頁);王美文於88年7月30日至89年
6月17日間在上址開設「凱悅珠寶銀樓」,經上訴人提出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資料(本院卷35頁);原審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收受其交付之45萬元現金借款後,隨即將該款匯給某女子;請求調閱該筆匯款資料,藉以查明該女子資料,並聲請其作證等語,而為函查,經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8日有匯款39萬元至第一商銀信義分行王美文帳戶等語(原審卷65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借得該筆45萬元現金後,確已轉匯39萬元給王美文,及上開2筆6750元之匯款來源,非全然與王美文無關,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月利率1.5%、本金45萬元計算,利息適為6750元,核與洪幸如上開2筆匯款相符,亦非全然與本筆45萬元借款無關。而王美文固證稱:不認識洪幸如,就該2筆匯款也沒有印象;洪幸如在匯款傳票上所留電話號碼確為我所聲請,不知道為何留該電話,可能從我做珠寶飾品生意的名片上知悉該電話號碼;忘記被上訴人為何匯該39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106至107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後,旋即轉匯給王美文,足認其確因王美文有急需始向上訴人借款,且匯款人在匯款資料上書寫電話,乃為供匯款資料有誤時連繫更正之用,為通常之經驗,故不可能記載不相干之第三人電話,王美文稱不知匯款原因、不認識洪幸如等語,益顯係為免除約定利息負擔、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則,王美文既受被上訴人匯入上開借款,且依洪幸如匯款之時間點,洽在該筆借款後之第1、2月,匯款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本金45萬元、月利率1.5%計算相符,並留王美文所營商店電話,王美文復未能說明其本人或洪幸如有對上訴人其他匯款之原因,按之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足以推論確係為被上訴人該筆45萬元借款之利息所為匯款。至於被上訴人僅匯款39萬元,而未將全額45萬元均匯給王美文,乃其2人內部關係,非得據以否定該2筆匯款之利息性質。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利息之請求部分主張,被上訴
人支付利息之款項為89年1月4日、同年2月2日各匯款6750元,及89年9月5日以支票付款2萬元;上開借款中之45萬元係被上訴人出面代王美文借用,於借款當時即轉匯給王美文,故應與其他借款分開計算利息,然王美文89年3月以後即未再付息,應由借款人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核與上述調查結果大致相符。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款項,自89年5月間起均未給付利息等語,並提出利息計算式,自各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計算至89年4月30日為:450000×1.5%×4+450000×1.5%/30×12=29700,80000×1.5%×4=4800,170000×1.5%/30×5=425,即應付利息總計3萬4925元(本院卷108頁),經核該應付利息總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實際受支付金額3萬3500元,固有不足1425元,然確屬相當,且被上訴人自支付該筆2萬元款項後,即未曾再支付利息或任何款項,原非得因其給付之金額不足,認上訴人關於約定利息之主張不實。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上訴人受給付之利息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月利率1.5%相當等事實,已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則未能更為證明兩造間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或有不同利率之約定,或所支付上揭款項有其他付款原因,其空言否認,按之首揭說明,即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㈥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經被上訴人為5年之時效抗辯後,於本院減縮為自97年2月16日催告生效日回溯5年計算,5年利息總額為63萬元(000000×1.5%×12×5=630000),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本金加計利息為133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陸續借款70萬元;…同意讓我換珠寶17萬5千元,…希望將17萬5千元的珠寶先返還,其他的本金利息共168萬7千元可以暫時不追討;
3日內如沒有善意回應,一切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本金或利息,甚至已明確表示暫時不追討之意,按之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該函生中斷之效力。嗣上訴人迄97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金、利息之請求,應認其本件利息請求權,於此時始生中斷之效力,則其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7年6月18日回溯5年計算,總額為63萬元(計算式同上),且被上訴人積欠本金70萬元,既有利息之約定,並遲未清償,應繼續按約定之月利率
1.5%(即年利率18%)給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惟兩造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本金68萬元,並加計自97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卷30頁背面),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之本金2萬元部分,應自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不得再生利息,即不得就上開63萬元利息部分請求再計付遲延利息;其請求就利息63萬元部分,自97年2月16日起再按年利率18%計付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利計133萬元,及其中68萬元加計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元加計自97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6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