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案外人 陳慧玲 於民國97年9月23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到期日98年9月27日之本票1紙,詎本票屆期後,經伊向陳慧玲提示未獲付款, 嗣伊 查知陳慧玲於本票屆期前之98年9月24日,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1小段654地號、應有部分16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1861建號、應有部分95/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10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致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伊已對陳慧玲及抗告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唯恐訴訟進行中,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再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爭點整理狀等影本,以資釋明,堪認屬實。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釋明。而由上開本票係於98年9月27日屆期,惟案外人陳慧玲於本票屆期前3日之98年9月24日,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且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等情以觀,陳慧玲既於上開本票屆期前,變更其所有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屬之現狀,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再為處分或讓與系爭房地之可能,並非無事實上之依據。職是,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使法院確信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殊無可取。
四、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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