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特級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於甫得手之際,即為該店店員乙○○發覺而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八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首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再經查閱其於最近三項(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三日及十一月十七日)竊盜前案情節,亦均在超商或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商品,甚至其中二項所竊物品亦係高粱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六九○八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即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亦均有可議;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警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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