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繼承,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與首開法定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由聲明人送達代收人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繼承系統表,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