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現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花蓮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於經警查獲時自陳之現在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偵查卷第7頁),嗣後上訴人並未再陳報其他受送達地址。經本院依上址掛號送達本案判決正本,然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本院卷第33頁),再經本院查詢上訴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掛號郵寄亦不能達到。本院遂依法在106年6月14日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6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日上訴期間。是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日始提起上訴(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