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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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念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0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愛玩客PUB飲酒時,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陳志揚 與其他警員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發現與甲○○同桌飲酒之友人為未成年人,而欲將該等未成年人帶往派出所,甲○○遂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志揚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他媽都白癡」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志揚,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辦甲○○涉嫌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報告、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106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之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當時係想要保護朋友、一時衝動始辱罵警員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