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3、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已係第5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且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34號被告郭建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36巷與鼎力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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