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40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