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恐嚇│受│├────────┼──────────┼─────────┤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人│├────────┼──────────┼─────────┤於││犯罪日期│93.11.某日至94.4.21│91.7.23至92.7.30│苗│├────────┼──────────┼─────────┤栗││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分││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029號│92年偵字第3037號│監│├─┬──────┼──────────┼─────────┤執│││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行││最├──────┼──────────┼─────────┤中││後││││││事│案號│94年易字第312號│94年上易字第9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5.26│94.10.26││├─┼──────┼──────────┼─────────┤│││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易字第312號│94年上易字第9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6.20│94.10.26││├─┴──────┼──────────┼─────────┤││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4年執字第1142號│94年執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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