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55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無照駕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通霄溪畔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應注意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詎上訴人於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伊優先通行,致撞擊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造成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調偵字第4號起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罪刑在案。伊因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致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他人看護,且因而導致喪失勞動能力及薪資損失。伊受有之損害計有:㈠醫藥自費額:新台幣(下同)75,307元;㈡看護費147,000元;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薪資損失1,368,576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伊因本件車禍發生,共計受有2,085,8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85,88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給付被上訴人218,307元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若法院認伊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伊於車禍發生時即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兩造為爭點之協議及辯論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18,30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307元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該院於94年5月2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無照駕駛停放於苗栗
縣○○鎮○○路通霄溪畔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且路權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僅於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為上訴人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由苗栗縣○○鎮○
○路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由路邊駕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並無肇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並受有醫療自費金額75,307
元、看護費用則為53,000元、而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合計則有200,000元之損失。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上訴人則於其出院後已先給付被
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
五、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關於勞動力之損失,係以苑裡李綜合醫院之評估,認其勞動力由100%降為70%-80%為據,以最低勞動薪資每月為158,400元計出其損失為1,368,576元,此有該醫院94年3月20日李綜醫事字第072號函及被上訴人之計算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堪以採憑,兩造於原審因而為協議達成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損失以20萬元為準,依情並無錯誤,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指稱其因被騙而自認,應予撤銷,尚屬無據,為不可採,是關於被上訴人勞動力之損失標準,仍以兩造上開協議結果為可取。
六、兩造既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且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自費額75,307元、看護費用5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200,000元之損害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過高,以及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應否從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本應注意恪遵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並擔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上訴人陳述其為國中畢業,本身務農等情,以及上訴人有土地28筆,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2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前後共住院4次進行診療,則有苑裡李綜合醫院94年度3月20日函附病歷及住院護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9-84頁),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指只宜給付10萬元,尚不足採。
㈡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亦因此受領300,00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額,上訴人主張扣除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參酌上開各項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失計
有528,307元(醫療自費費用75,307元+看護費用5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2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528,307)。又扣除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領取300,000元之保險金,及被上訴人前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000元後,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之金額為218,30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307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及關於慰撫金以衡量為不妥,認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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