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裁定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該裁定並於95年2月10日以掛號方式寄交抗告人收受,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回執1份在卷可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為5日,至遲應於95年2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乃抗告人遲至95年2月16日始行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受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之日期戳附於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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