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強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知自愛自重,猶恣意共同連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已見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丙○○等人之損失,尋求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乙○○之共同連續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依法定刑最低度刑七年,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從輕量刑,職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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