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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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23號

原告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肇琪

訴訟代理人 劉光雄

被告 林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1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所管理高雄傑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已積欠8期管理費共2000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述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報表、催繳單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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