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春成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春成(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其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存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08年10月21日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轉讓罪(此部分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自承知悉要執行判決,因不想入監,想湊足罰金,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故未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被告有抗拒入監服刑之情形,而被告所涉本案刑罰甚重,於面臨可能入監服刑之情況下,被告逃避審判及執行之機率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
1、3款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