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告 孫朱麗珠 被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30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孫新福 之配偶,於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三人即: 孫偉博 、 孫妙菁 、被告孫慧嘉。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孫新福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雖原告已對被繼承人孫新福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惟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料,被告逕持原告拋棄繼承的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向地政機關辦理由其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孫新福遺留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自己單獨所有。該不動產雖有他項抵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2萬元,惟均屬於被告之借貸,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孫新福之婚後財產。
又被告領走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身故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款60萬元。此二筆款項均應計入被繼承人孫新福婚後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29日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之日作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區○○段1137-13、1139-15、1141-1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坐落房屋即同區段4913建號(面積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1分之1),於108年5月27日所為移轉於被告名下之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孫新福名下,再將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其領走被繼承人孫新福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身故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及向被繼承人孫新福生前借貸60萬元,共計260萬元,歸還2分之1予原告,並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周年利率計算利息。
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孫新福的遺產稅免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全部的2分之1,交付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述請求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孫新福生前無力清償房屋貸款,自99年12月起即推由被告代墊繳納貸款,被告代被繼承人繳納金額共計1,456,655元,此非被告借貸使用。原告主張該房屋貸款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孫新福之婚後財產,實屬無理。
被繼承人孫新福生前投保之「終身壽險」保單金額200萬元,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更身故理賠金受益人為原告。嗣又於104年7月22日將保單活化為「樂轉人生遞延月給付型年金保險」,每月29日均自動匯款4,000元至被繼承人孫新福之板橋市農會帳戶。
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時,保險公司依契約以一次給付為申領之生存保險金836,024元,已由受益人即原告親自領取一紙「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被告並無領取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身故理賠金200萬元。
被繼承人孫新福於99年11月29日向國泰人壽申貸房屋貸款60萬元,委由被告代為償還,並非被告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貸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原告係被繼承人孫新福之配偶,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孫新福死亡證明書(卷內第49頁)、繼承系統表(卷內第5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內第137頁)在卷可稽。
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登記給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孫新福遺產免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的2分之1云云。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開庭審理時,三度曉諭原告是否將其聲明變更為按價額計算之金錢請求,均遭原告再三拒絕變更聲明,原告不斷堅持請求原物的2分之1,此有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內第281頁以下)。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權性質,而不得對特定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是以原告聲明第一、三項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款60萬元云云,固提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卷內第47頁)為證,然該匯款聲請書僅隱約可見「匯款人:孫新福,收款人:孫慧嘉」,其餘文字皆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無顯示金額,亦無法判斷匯款原因為何,因此難以證明被告有向被繼承人孫新福借款60萬元,何況被告已否認有借款之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曾提領被繼承人孫新福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查,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繼承人孫新福「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之相關資料,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萬代福101身故保險金39萬元,受益人:孫慧嘉(即被告)」,此有被繼承人孫新福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卷內第177頁)在卷。
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孫新福之身故保險金既已約定受益人為被告,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孫新福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