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人 謝嘉榮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嘉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嘉榮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8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
8年1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並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09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29日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總收入為13萬3,04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合計13萬3,043元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依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108年度12、每月1萬7,
599元,109年度1至10月、每月1萬8,600元,合計20萬3,599元等節,固未提出單據佐證,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8、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自為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惟未提出聲請人歷年消費明細,本院無從判定交易發生之日期,本院並依職權向全體相對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亦未據相對人提出。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已有未洽。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相對人僅空言泛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