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
899號、第1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宏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腰包壹個、靴子壹雙、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日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瑋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戴薪益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由該處通往2樓之門旁洞口處攀爬侵入戴薪益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戴薪益及其家人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百元、金融卡2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日幣10萬元、腰包1個(內有現金7千6百元)、靴子1雙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戴薪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6日3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徐恩培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宿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侵入上址宿舍,再侵入徐恩培之房間,徒手竊取徐恩培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7百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徐恩培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0時30分許,
未得 杜玉蘭 之同意,無故侵入大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由杜玉蘭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宿舍,嗣杜玉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
1時10分到場後,當場逮捕李瑋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薪益、徐恩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杜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薪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巷○○號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899號偵查卷第21至25、31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恩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36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1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被害人之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管理工作、月薪將近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包1個、腰包1個、靴子
1雙、現金8千2百元、現金日幣10萬元、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7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融卡2張、駕照、身分證、健
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