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 謝國銓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於民國104年9月1日增訂公布且於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等語,可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故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該案件已於10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均足以認定。又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所蓋收件章之日期戳記可憑,可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明顯已逾應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期限,因而與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不符之事實,亦甚明確。則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既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所為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自難認與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程序及抗告理由有關,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