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塑膠剷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塑膠剷子一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八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又扣案之晶體(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扣案之塑膠剷子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因殘留於該塑膠剷子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是該塑膠剷子亦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