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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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字第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四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與民有路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當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竟不遵守規定仍強闖紅燈前駛,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註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並將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即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雖以上開裁決書並未記載違規地點為詞,聲明異議,然該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舉發違規事實等,既與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原舉發通知單悉相符合,異議人即無不知違規地點之理,縱上開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惟無何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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