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叡(原名:吳修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4號、108年度緩字第5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柏叡(原名:吳修愿)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第89頁,108年度毒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殘渣袋17個、大麻研磨器及電子磅秤各1個(詳同卷第95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
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第3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度毒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第91頁),是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3710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檢體類別:菸草1袋(驗前毛重6.6972公克)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植物的化學成份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THC、△9-四氫大麻酚)、檢出Cannabinol(大麻酚)成份。2大麻吸食器3支3大麻研磨器1個4殘渣袋17個5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