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岐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岐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岐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被告蕭岐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岐寅自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三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吉善路與大興街17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蕭岐寅身上酒味濃厚,經對蕭岐寅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岐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