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哲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哲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哲廣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旁飲用白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警員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哲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8、87至88頁、本院卷第60、97、10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57至59、67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