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好,從事打零工的工作,並有在醫院看精神科,伊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惟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另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現從事打零工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後,得以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且所處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之1規定亦同,併此指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係將原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然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判決前無從審酌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而原審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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