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告 吳泓廷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9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3.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息9.67%計算(目前為年息10.47%),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除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0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09,6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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