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1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靜蓉訴訟代理人胡世光被告李詩銘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詩銘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5屆、蘆竹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並獲當選蘆竹鄉第19屆錦中村村長,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嗣原告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詩銘為桃園縣蘆竹鄉第18屆錦中村之現任村長,其為
求競選連任系爭選舉第19屆錦中村之村長,竟與其競選團隊總幹事 簡金字 (同時為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競選團隊主任委員 游象財 (同時為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於有投票權之錦中村錦中社區老人長青會(以下簡稱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現金行賄。謀議既定,即由游象財於99年5月3日,自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所開設之蘆竹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交予簡金字,以300元及500元之金額,分別裝入紅包袋中,嗣李詩銘、簡金字即於99年5月4日早上6時30分許,趁錦中村老人會舉辦宜蘭、花蓮二日遊活動,於遊覽車自南崁街上出發時,在第1部遊覽車上,由簡金字交付內裝300元、500元不等現金之紅包予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李詩銘則當場向錦中村老人會會員介紹簡金字乃其競選團隊總幹事,同時拜託老人會員支持其連任錦中村村長。復於當日早上某時許,該旅遊活動遊覽車3部均到達南崁區五福宮廣場時,由簡金字在五福宮廣場,對第2部及第3部遊覽車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繼續發放紅包,並於老人拜拜完畢,遊覽車啟程後,由李詩銘上車,向收受紅包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拜票尋求連任,而以此方式對參加該次遊旗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行賄,此等情事業據被告李詩銘及訴外人游象財、簡金字於其等被訴刑案(詳如後述)中自承無誤,並經證人 陳景春邱德安曾文滋陳國男 、陳 簡美霞李雨辰游輝星 等人證述無訛,且由該等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李詩銘假借發放補助金之現金紅包時,向前來參加旅遊的老人家強調現場發放金補助金紅包之簡金字,及決定發放現金補助金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游象財2人,均為其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及主任委員,係以暗示現場之人,此發放現金之補助之德政,係被告李詩銘擔任村長期間其團隊人員給予社區老人家們之德政之一,並藉發放現金補助時,在現場拜票、尋求支持,以此強烈加強選民對被告之好感印象,進而影響影民之投票意向。此外,並有蘆竹鄉老人會錦中村辦事處春季研習活動、錦中村老人會宜蘭花蓮二日遊通知表、參加會員名冊、旅遊房間分配表、錦中社區發展協會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設、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該等部分之事實,亦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
㈡綜上,被告李詩銘之賄選行為,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規定,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蘆竹鄉第19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⒈查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固對於參與系爭旅遊活動且年滿60歲
以上之老人會會員發放300元、年滿80歲以上之老人會會員發放500元之旅遊補助,惟參與此旅遊活動之人除老人會會員外,尚有其他非屬老人會會員且具有99年第19屆蘆竹鄉錦中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參與,參加人數共約120人,倘被告李詩銘具有行賄之犯意,自應係對於所有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人為一般性、普遍性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蓋於「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效果下,被告焉有對行賄對象作特別區分之必要。況於同一場合中,僅對部分特定之人發放旅遊補助,反使自己蒙受其他「未獲補助、卻具選舉投票權人」之反彈,而受不利之反效果。
⒉再者,蘆竹鄉錦中村另名參選人 陳怡修 亦參與系爭旅遊活動
,且於該活動中亦公開尋求支持、發放競選文宣,此外,尚有其他村民代表侯選人如 林志評黃孟麗 等人於該次旅遊活動中請求村民支持,倘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而有行賄之犯意,何以未以私下發放補助款,卻於其他侯選人均在場時發放,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行賄之犯意。
㈡實則,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旅遊補助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決議發放,而該協會之經費支出,97年起即決議直接以現金對出席旅遊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以期能鼓勵社區老人積極參與戶外活動,並使補助能直接嘉惠於出席旅遊活動之老人會員,此為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全體理事所知悉,況系爭旅遊經費早於99年2月27日即已編列,此亦有錦中社區98年度會員大會手冊節本及支出證明單、錦中社區發展協會99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游象財及簡金字共同謀議對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發放現金以行賄。
㈢另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
選訴字第20號案判決無罪,亦經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檢察官就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該等判決即認訴外人簡金字於99年5月4日、
5日於錦中村老人會春季旅遊時所發放之現金紅包,實係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老人會員出遊之補貼,且為行之有年之措舉,難認發放之現金紅包係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應不構成投票行賄罪。雖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民事法院不當然受其拘束,然依據該刑事案件中所調查所得之證據,亦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詩銘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
屆、平鎮市第6屆、八德市第5屆、蘆竹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獲當選蘆竹鄉第19屆錦中村村長,且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
㈡被告李詩銘原為桃園縣蘆竹鄉錦中村現任村長,競選99年第
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蘆竹鄉錦中村村長,尋求連任,簡金字為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兼李詩銘競選團隊總幹事,游象財為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兼李詩銘競選團隊主任委員。
㈢簡金字於99年5月3日,依游象財指示,自錦中社區發展協
會所有之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以300元及500元金額分裝紅包袋後,於翌日早上6時30分許,錦中村老人會舉辦宜蘭花蓮2日遊活動,分別於第1輛遊覽車抵達南崁街,及遊覽車3部均到達南崁區五福宮廣場,由簡金字將前揭內裝300元及500元不同金額紅包交付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等人後離去,旅遊過程李詩銘向參與旅遊活動者表示簡金字乃其競選團隊總幹事,拜託支持其尋求連任錦中村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蘆竹鄉老人會錦中村辦事處(99)春季研習活動、錦中村老人會宜蘭花蓮二日遊通知表、參加會員名冊、旅遊房間分配表、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等資料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5號案卷一(下稱系爭偵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99頁以下可參。
㈣被告及訴外人游象財、簡金字,經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認其
等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而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25號案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一審刑案、二審刑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身為被告李詩銘競選總部總幹事之簡金字,依照該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游象順 之指示,將內裝有300元、50
0元不同現金之紅包,交付參與系爭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後離去,被告李詩銘是否因此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聲明引用本件一審刑案、二審刑案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該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客觀上必須具備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立。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訴外人簡金字於系爭活動中交付金錢予錦中村老人會成員之目的為何:
①經查,自亦有參與系爭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員⑴曾文滋於
偵查中所證述:其確有收受簡金字於遊覽車上所發放之現金紅包,只要是年滿65歲之老年人都有收到裝有現金之紅包,其並不清楚、李詩銘或簡金字亦無交待現金之來源,但只要每次去旅遊,就會發現金,這是【為了提高年老村民出席率】,故於老人長青會舉辦之旅行,就會在旅遊中發現金給村民,故其認此應為老人會給予等語(包括此證人及後述證人之證詞,均為節錄,詳參系爭偵卷一第26頁背面)、⑵李雨辰於偵查中所證述:簡金字在遊覽車上依據名冊發放我300元現金後就離開並未隨同去遊覽,嗣李詩銘在遊覽車上用麥克風說:他這次出來競選連任,他的服務處有空大家來坐,他的競選團隊理事長是游象財,總幹事簡金字很大力幫他忙,還有各單位朋友都有擔任他的後援會幹部,他有請求車上村民繼續支持他連任等語(參偵查卷一第38頁);⑶證人 陳簡美霞 於偵查中證稱:簡金字發放紅包時並未告知金錢之來源,僅稱作為茶水錢,而李詩銘當時亦未在場,其之前於97年11月間,參加旅遊活動時,簡金字就有發紅包給予參加旅遊的人;另在五福宮門口發紅包時,李詩銘沒有在場,但在車上有用麥克風,在車上向村民尋求支持他連任錦中村村長,而另外1位候選人陳怡修亦有參加這次旅遊,陳怡修也有用麥克風公開表態,要大家支持伊參選村長等語(參偵查卷一第42頁);⑷證人 莊正吉 證稱:去年參加活動時即發予每人300元至500元,說是補助老人的等語(參偵查卷一第48頁)等證詞觀之,可知為鼓勵錦中村村內老人踴躍參與戶外出遊活動,於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出遊時發放補助金之舉,不只是系爭出遊活動有這樣的情形,97年、98年亦有相同之舉措,幾已固定成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出遊之常態,收受該補助金者(如曾文滋)甚而誤認紅包來源係錦中村老人會,且簡金字於發放補助金之際,被告李詩銘並無在旁從事尋求支持等選舉活動,反見被告簡金字交付補助金後即行離去,另陳怡修同為候選人亦於遊覽車上進行競選活動部分等部分。
②再參以亦參與系爭活動之錦中村老人會會之會員:⑴證人黃
石坡於本件一審刑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為錦中老人會會員,簡金字有發給伊紅包300元,該款項係社區發展協會給老人會的,錦中村老人會年初及年尾都會舉辦旅遊活動,其之前參加旅遊活動時,亦有收到紅包或現金(參該一審刑案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
161頁正、反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⑵證人 莊次郎 於審理中所證稱:其有收到簡金字交付之300元,錦中村老人會每年都有辦旅遊活動,其之前參加時,亦有拿過紅包或現金,有參與就有拿錢,簡金字陳稱該等款項是要發給老人,【鼓勵老人多出去旅遊】等語(參該一審刑案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⑶證人 游牡丹 於審理中則證稱:其確有收到簡金字交付之300元,老人會舉辦出遊活動是1年2次,其去年參加時就有領到簡金字發的錢300元,此為錦中村給予老人之福利,應該是老人會協助爭取,發紅包時,並無見到李詩銘,發完之後,陳怡修及李詩銘均有在車上拜票等語(參該一審刑案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⑷證人 童聯志 亦證稱:
其有參加99年5月4日及5日老人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當時其53歲,並無人拿紅包及現金給他,簡金字有發紅包給老人家,發紅包目的是要鼓勵老人多出遊,他本身也是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從96年、97年起擔任理事時,是理監事決定補助老人金錢,並開會通過。之前社區發展協會也是有經費補助老人會去辦旅遊活動的經費,這經費是補助老人會,不是補助會員,後來改變作法,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跟老人會已無關係,就將補助老人會經費改為直接補助老人本身(參該一審刑案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⑸證人 陳盈全 證稱:其並非老人會會員,其為00年出生,但陪同其母親簡美霞一同去玩,其並無收到300元紅包等語(參該一審刑案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是就該該等證人於該一審刑案審理中所述,仍足以證明錦中村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錦中村老人走出戶外,於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出遊時發放補助金之舉,不只是系爭活動有這樣的情形,前亦已分別於97年、98年實施,幾已固定成錦中村老人會會員出遊之常態,甚有證人誤認該筆旅遊補助金係錦中村老人會向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爭取之福利金。且未滿60歲者,即無權受領補助,再簡金字發放補助金之際,被告李詩銘並未在旁尋求支持之選舉活動,反見被告李詩銘於遊覽車上尋求支持,陳怡修同為候選人亦於遊覽車上進行競選活動等情。
③復查,就上開證人所述,亦核與訴外人簡金字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所供承:「今年4月間,老人協會發邀請函給村長李詩銘、發展協會理事長游象財參與前述2日遊活動,因發展協會每年春、秋2季會編列預算補助老人會活動,游象財指示我比照往例,補助3萬元活動費,5月3日我便前往蘆竹鄉農會錦中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並依老人會名冊,將補助金分裝在紅包袋中,補助金是80歲以上補助500元,80歲以下300元,紅包袋上寫有老人會員的名字,也有蓋社區發展協會印記,該筆經費是經過理事會通過、授權,96年我接任發展協會總幹事,老人協會發邀請函給村長,發展協會理事長參與該活動,邀請函也會附上參加人員名冊,96年是以1次撥付6萬元經費給老人會,97年發展協會理事會便通過:由總幹事發放補助給設籍本村參加活動的老人,補助金額則由理事長決定,在系爭活動出發前,由於正值選舉期間,其也有問過蘆竹鄉公所村幹事,可不可以發放補助,村幹事表示既然往年都有發放紀錄,所以今年發放應該不會造成賄選,本案可能是因為另1位候選人陳怡修在場,由此引發誤會」等語(參偵查卷二第144頁、第145頁背面)、訴外人游象財於偵查亦供承:「錦中社區發展協會補助錦中村老人會會員每人300元至500元不等現金,有召集開會決定,因為以往係將經費直接補助錦中村老人會主任委員,但怕遭挪用所以沒有發放,所以決定總幹事直接發放現金給錦中村老人會會員」等語(偵查卷第2卷第136頁背面);被告李詩銘於偵查時供承:「簡金字確實有在遊覽車上發放參與人員每人3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但這筆款項不是我透過簡金字發放的,而是社區發展協會每年補助參加會員80歲以上500元,80歲以下300元的款項,發放時有依照主辦單位老人會的名冊發放,我95年擔任村長,就有以這種方式,補助每位參加會員,性質上是給參加會員個人,沒有透過主辦單位發放」等語(參偵查卷二第127頁),亦屬相符,更可證被告辯稱該補助款並非針對系爭活動發放,而係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歷年之常態,並非子虛。
④又查,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於97至99年間補助錦中村老人會春
、秋2季出遊活動,於97年間預算數係6萬元,支出金額於當年4月29日2萬3,400元及11月5日2萬4,200元,因之決算數對應當年度4月30日旅遊活動2萬3,400元及11月3日旅遊活動2萬4,200元,共計4萬7,600元;於98年間預算數係6萬元,支出金額於當年4月24日2萬9,600元及11月2日2萬8,400元,決算數因之對應當年度4月24日旅遊活動2萬9,600元及11月3日旅遊活動2萬8,400元,共計
5萬8,000元;於99年間預算數係6萬元,於99年5月3日,自錦中社區發展協會開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3萬元,另較早於95年4月3日、同年11月20日、96年4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均有補助錦中村老人會春、秋季自強活動,金額各為3萬元之事實,均有卷附之桃園縣蘆竹鄉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手冊、經費收支決算表、經費支出細目、會計憑證、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錦中社區發展協會開設於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2頁至第75頁,本件刑案一審卷第26頁至第45頁),就金額分別於95至96年間為固定3萬元,復於97至99年間則金額較有浮動,然支出名義均為補助錦中村老人會春、秋2季旅遊活動以觀,亦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稱確非虛假。
⑤至原告於本件刑案起訴時,所引為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簡金字
、游象順違反投票行賄罪犯罪事實之積極人證乃為陳景春、邱德安、游輝星及陳國男等人之證述,然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就該等證人之調查所得乃為:
⑴證人陳景春係證稱:「我是陳怡修的叔叔,陳怡修老人後援
會副主任委員,老人會會員,也是老人會錦中村的主任委員,老人會出遊是1年2次,春秋各1次,我負責宣布職務,主任委員就是1村1個。就老人會的部分,有去的人,都是
500元,每1個有去的人都請500元,旅遊回來,我會拿著簽到簿跟老人會申請補助1人500元,97年4月遊覽回去,我也有拿簽名簿去申請1人500元補助。剩下部分變成說,以前發展協會都有補助3萬,給老人出門使用,以前都是這樣辦,還有村長交付5,000元,理事長交付5,000元,我自己本身也是要交付,有一些是鄰長,97年4月這次,村長和村理事都有去分紅包,那次2車,分的時候有人問紅包是什麼錢,有人懷疑不敢拿,其中有人將錢給我,我就將錢存在社區戶頭,自97年4月起,社區發展協會就沒有補助我們,99年5月4日、5日到花蓮旅行也是我主辦,簡金字這次沒有跟我們出遊,我們出發時,簡金字有到場分紅包,陳怡修也有參加99年5月4、5日的旅遊,但沒有拿到紅包,由於我和陳怡修不同車,我到休息站有換車,陳怡修有沒有在遊覽車上拜託會員和參加的人支持,我沒有注意到,我也是沒有親身聽到李詩銘說支持他選村長的話,沒有注意到,錦中社區發展協會從97年後每次都這樣分紅包,以前沒有,『(老人會有收到96、97、98年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的補助經費嗎?)96年有收到協會給我們的,97年以後就沒有』,我沒有直接問社區發展協會說為什麼換另1種方式補助,但當時有風聲出來,現在給老人會補助金沒有要給我們的,理事長游象財的弟弟以前是我們的村長,我們當時有拜託他去問游象財這個錢有沒有要發,我不會因為我姪子陳怡修出來選村長就陷害李詩銘,【97年以後發紅包理事長就沒出面,是總幹事來發紅包發給參加旅遊的會員】,我是聽說金額80歲以上
500元,不滿80歲300元,但是我去問,也有80歲沒收到
500元的,後來社區發展協會就沒給我們了」等語(參本件一審刑案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下,即一審案卷第101頁至第108頁背面),依其所述,仍為除老人會補助參與旅遊活動者外,錦中社區發展協會亦有補助錦中村老人會舉辦之旅遊活動,自97年起之補助金,改將補助老人會之補助金直接以補助參與旅遊者方式,將現金交付參與旅遊者,依80歲以上者交付500元,未滿80歲者則交付300元之事實。
⑵證人邱德安證稱:「99年5月4日、5日到花蓮旅遊我有去
,簡金字有分我紅包,當時他沒有說什麼,李詩銘沒有在場,李詩銘是有在車上介紹他的競選總幹事是簡金字,他要出來競選,請大家拜託,但簡金字在拿紅包給我們時,李詩銘是否站在簡金字旁邊,事情過這麼久了,老人會每年去旅遊,都有分紅包,每年老人會去旅遊,在車下發紅包,算是公所撥給老人會,由簡金字去發的,我好幾年連續下來都有拿到紅包,這算是公所撥下來要給老人會的,我記得我那時好像分到300,80歲以上的多一點,這次簡金字在發紅包時是在車下發的,李詩銘在車上跟我們請安拜託, 阿字 在下面我們要上去時就已經發了」等語(參本件刑案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以下,即一審案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依其述仍可認錦中村老人會舉辦旅遊活動,與會老人收受補助金係屬常態,甚而就邱德安個人而論,其尚誤認該筆給付乃鄉公所補助金而未與選舉活動產生聯想,另且本次簡金字發放補助金,及李詩銘於旅遊活動尋求支持、從事競選活動之場合,並不相同之事實。
⑶證人游輝星則係證稱:「97年4月29日,我有參加老人會春
季旅遊嗎,97年這次有沒有收到紅包,我忘記了,99年5月
4日、5日這次去花蓮,簡金字有去發紅包,分紅包時,簡金字說什麼我不記得了,李詩銘有說拜託拜託再讓我做一下,李詩銘在車上是有這樣說希望大家能支持他連任,並在選舉時投他一票,99年5月這次我們出遊有發紅包,之前有沒有發過,我不記得了,但97年我有沒有參加老人會舉辦的活動,我也不記得了,沒空就沒去,97、98年是不是都有舉辦旅遊活動,我也不記得,之前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李詩銘是在簡金字發紅包發完時才上車,這時李詩銘用麥克風拜託大家支持他,我這樣說是正確的,是簡金字發完紅包後,李詩銘才上車,我記得阿字發紅包是遊覽車還沒出發,在車前面發的,是在車下發的,我紅包拿了上車」、「(如果這樣,你在調查站做證時怎麼會說【李詩銘在發現金同時以麥克風在車上公開表示希望大家可以支持他連任且在選舉時投他一票,簡金字也向大家表明希望大家支持李詩銘並投他一票】,為何如此?)他這樣說」、「(在車上發還是車下發?)車下發?」、「(你的意思是阿字在車下發的時候,李詩銘在車上用麥克風請求大家支持?)要選村長的人自己拿的?」,「(所以李詩銘在車上拿麥克風請大家支持的時候,是不是就是阿字在車下發紅包的時候?)發好了」,「(阿字發紅包給你們時有沒有說這個紅包要做什麼?)他只說這個紅包給你小意思而已」、「(有叫你們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單純請你們支持李詩銘?)對」等語(參本件刑案案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以下),依其所述,雖係認定以簡金字交付之紅包作為參與遊者支持李詩銘為條件,然亦證述其並未見簡金字交付紅包之際有何請求、拜託支持李詩銘之言語或表示,顯可見簡金字交付紅包及李詩銘尋求支持、從事競選活動之場合,並不相同,參以其對於先前錦中村老人會旅遊活動與會者有無收受補助款之事已遺忘,依其認知,僅有本次受紅包,及時值選舉活動,且更有候選人到場從事競選活動觀之,信其係由此對於簡金字交付紅包之目的與選舉活動產生不正確之聯想,尚不能據以推翻錦中社區發展協會自97年起每逢錦中村老人會舉辦旅遊活動,均將補助金直接交付參與老人之目的及事實。而原告據以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證人游輝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本件刑事一審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並確認該筆錄詢答及筆錄製作過程,頗受干擾,此可參該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2頁以下,故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游輝星之真意為何,故應以證人游輝星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陳國南 證稱:「我有參加錦中社區老人會99年5月4日和5
日的活動,我有收到簡金字發給我紅包300元,老人會1年
2次旅遊活動,我都有參加比較多,陳怡修有沒有在旅遊活動的場合中拜託大家支持,我不記得,村長李詩銘有沒有這樣做,他沒有講,97年這次旅遊有沒有發紅包,不記得了,這麼久了,調查站筆錄寫我說『從來不曾發放過現金給我們,這次旅遊是第1次發放現金給我們』,我沒有這樣說,在調查站開始是2個年輕人問,問完又1個瘦瘦的人來,他看電腦說這個不行,要改,他改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他後來有這樣跟那2個年輕的這樣說,他後面改怎樣我不知道,他沒有讀給我聽,他只有跟那2個年輕的說你們2個來,這裡要改,那裡要改等語(參該一審刑案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1頁以下,即一審刑案案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至原告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證人陳國南之警詢筆錄,亦經一審刑案勘驗該筆錄錄音內容,認定該次警詢筆錄記載非實,自應證人陳國南於時隔較久之上開刑案審理期日到庭澄清內容為實。從而,依證人陳國南所述,其既對於先前錦中村老人會旅遊活動有無人交付現金之事,已然不復記憶,自不能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於該次活動中,簡金字交付金錢之目的
係源於錦中社區發展協會於錦中村老人會旅遊活動交付老人之經常性、福利性給付,並非本案被告李詩銘與訴外人簡金字、游象財共同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藉此補助款之發放以達賄選之目的所為。
⒉從而,訴外人簡金字雖然確有依訴外人游象財之指示,於99
年5月4日上午6時30分起,在錦中村老人舉辦旅遊活動啟程前,將預備內裝現金300元、500元之紅包交付曾文滋、 李兩辰 、陳簡美霞、陳景春、邱德安、游輝星、陳國南、黃石坡、莊次郎、游牡丹等旅遊參與者,嗣被告李詩銘亦於旅遊活動過程尋求參與旅遊活動之民眾支持,然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確實證明上開贈與、補助行為,與原告所為之競選活動,有何直接關聯,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訴外人簡金字、游象財間具有何行賄之共謀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簡金字所交付之現金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反綜觀卷內事證,該次金錢之交付目的,純係為錦中社區發展協會為鼓勵村中老人多多參與各項活動,而對參與錦中村老人會旅遊活動之老人所為經常性、福利性之給付,雖因交付者簡金字身兼被告李詩銘競選團隊1員及時間正值選舉前夕而敏感,然此金錢之交付與選民之投票間仍任何對價關係,不能僅因此等巧合即認被告李詩銘確有賄選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非無稽,惟系爭活動所交付參與老人之補助款,已經認定與選舉無關,原告復無法舉證明被告李詩銘有其他交付、期約或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故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桃園縣蘆竹鄉第19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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